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铁设备监规[2023]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专用产品质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依法有计划组织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铁路专用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生产、制造。专用于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且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环境保护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相关工作程序。采取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重点产品为必要补充的工作原则确定监督抽查对象。

第四条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以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的样品抽取、运输、检验及复查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组织开展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拟定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办法;

(二)组织研究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发布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四)组织研究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五)组织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工作报告;

(六)协调解决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

负责辖区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开展辖区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二)督促辖区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生产企业整改。并检查确认;

(三)参与协调解决辖区内涉及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四)对因质量原因导致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缺陷产品召回情形、质量出现异常波动、投诉举报较多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动态统计分析。建立辖区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问题库;

(五)动态掌握辖区内铁路专用产品的生产企业情况。并建立企业信息库。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装备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装备技术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编制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建议;

(二)研究编制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三)对承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机构的体系运行情况、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进行审核。拟订情况通报;

(五)起草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工作报告;

(六)建立并管理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产品的生产企业信息库和铁路专用产品质量问题库。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委托经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具有专业能力、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铁路专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检验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专用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具体工作程序;

(二)依据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制定铁路专用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并实施;

(三)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章 抽查计划与检验细则

第十条 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或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检验技术依据、检验内容、厂项数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 随机抽取生产企业时。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原则上不连续抽查。

第十二条 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遵循先重要产品后一般产品、先关键项点后普通项点的原则。应当尽量避免与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监督抽查计划出现重复。

重要产品是指与铁路运输安全关系密切。且发生质量问题可能对铁路运输、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影响的铁路专用产品。

关键项点是指出现不合格可直接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安全的参数或者指标。对产品质量影响较大、现场运用质量问题较多的项点应当优先安排抽查。

因质量原因导致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缺陷产品召回、质量出现异常波动、投诉举报较多的铁路专用产品。应当加大抽查生产企业比例或者产品抽查频次。必要时可将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直接列入监督抽查计划。重要产品种类参见铁路专用产品重点目录。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定期检查监督抽查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督促计划落实。国家铁路局可根据铁路运输安全情况动态调整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四条 装备技术中心根据国家铁路局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和标准制修订情况拟订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编制计划建议。报国家铁路局审核批准后依据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并组织专家评审。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依据;

(三)抽样方案;

(四)检验条件;

(五)检验内容及检验方法;

(六)检验程序;

(七)数据处理;

(八)检验结果判定。

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经国家铁路局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制定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按照工作方案开展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并及时向装备技术中心反馈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执行情况。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计划安排。包括产品抽样、质量检验的产品及项目、推进计划及人员、设备等;

(二)依据的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三)产品抽样要求。包括样品抽样、包装、封存、运输、接收、确认等方面内容及要求;

(四)质量检验要求。包括检测仪器、检测环境、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数据处理与判定等方面内容及要求;

(五)对质量检验异常情况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产品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产品抽样时。应当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出示检验机构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及数量。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并符合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要求的产品。可在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抽取。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产品抽样工作。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补充相关产品。

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根据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确定。

第二十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并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并在说明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或者生产企业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阻碍、规避或者不配合抽样的。

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报国家铁路局予以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有权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全的;

(四)要求支付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者用户签字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生产企业或者用户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案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抽样人员应当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样品接收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第二十五条《抽样单》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抽样单位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单》填写有误或者信息不全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单位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抽样单》至少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被抽样单位(生产企业或者用户)。

第二十六条 在用户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是否符合抽检要求。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并提供说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应当停止后续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委托生产企业或者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

第五章 样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检测条件。

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支持和证明检验机构能够持续满足检验要求。保证检验结果的质量。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能力。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等)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定期报告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等方面要求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三十一条 产品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在计量检定/校准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检验规程。

第三十三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当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留存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五条 检验项目应当与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一致。检测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数据应当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 样品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提出样品可不退还的。由双方协商处置。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送达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申诉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对有异议确需重新检验(以下简称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国家铁路局组织检验机构按原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者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于检验机构提交检测报告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七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向国家铁路局、装备技术中心报送检测报告。装备技术中心对检测报告审核完成后。向国家铁路局报送审核报告和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建议稿。国家铁路局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并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第四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以外。应当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抽样产品生产;

(二)查明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第四十四条 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铁路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国家铁路局提交复查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限期期满前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申述延期的理由。国家铁路局审核同意后。组织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复查。

第四十六条 应当进行复查的生产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且复查仍不合格或者二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产品生产企业可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再次复查。

第四十八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和采购情况、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定期组织对装备技术中心、检验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依照委托合同。在法定资质范围内开展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五条 被抽样生产企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或者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国家铁路局认定复查合格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五十六条 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复检费用的;

(四)伪造检测报告或者数据、结果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工作从事或者参与商务有偿活动、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国家铁路局印发的《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规〔2020〕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专用产品重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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