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约见下级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工作不力,发生铁路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险情和隐患,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进行的约谈,由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或指定部门负责人组织实施。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进行的约谈,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或指定部门负责人组织实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铁路监督管理责任的约谈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对所辖区域铁路安全生产出现严重问题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约谈,以督促依法履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负责人约谈涉及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造成旅客伤亡的较大事故的;
(三)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较大事故的;
(四)未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出现的重大险情,未按要求督促完成整改的;
(五)较大及以上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七)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章 对铁路企业主体责任的约谈
第六条 涉及铁路业务工作的中央管理企业以及铁路局集团公司、合资和地方铁路公司、铁路工程局集团公司(含承建铁路工程的建筑工程企业,下同)、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铁路设备造修企业等铁路企业是铁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出现严重问题的有关铁路企业,要通过约谈加强安全监管,督促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中央管理企业及下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主要负责人约谈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发生造成旅客伤亡的较大事故的;
(三)未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多次出现重大险情的;
(四)重大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或指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铁路局集团公司、合资和地方铁路公司、铁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铁路设备造修企业等铁路企业负责人:
(一)6个月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三)较大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出现重大险情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约谈铁路局集团公司、合资和地方铁路公司、铁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铁路设备造修企业等铁路企业负责人:
(一)发生较大事故或1个月内发生2起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三)较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的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严重险情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或指定处室主要负责人约谈相关铁路企业分支机构(铁路运输生产站段、铁路工程相关单位、铁路设备造修工厂等,下同)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一般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性质较为严重的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较大险情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相关铁路企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性质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的;
(二)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的;
(三)一般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险情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章 铁路外部原因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的约谈
第十二条 铁路安全与铁路沿线外部环境紧密相关,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或铁路沿线违法生产、违法建设、滥采乱挖、冲闯道口、侵入铁路限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等情况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对铁路外部原因造成严重问题依法负有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要通过约谈,加强督促和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铁路外部原因引起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主要负责人约谈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的;
(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