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钢轨质量管理办法 铁工电[2021]197号

铁路钢轨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钢轨质量管理, 提高钢轨质量水平,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国铁集团)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铁集团及所属企业 ( 以下简称国铁企业) 钢轨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钢轨, 是指国铁集团铁路运营和铁路建设用钢轨, 包括线路大修维修、 更新改造、 基本建设 ( 含外资采购) 及道岔生产所需钢轨和非对称断面钢轨; 国铁集团与地方合资修建铁路所需钢轨; 按新标准、 新钢种、 新轨型生产的钢轨新产品。 其他钢轨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铁路钢轨的生产质量监督、 检验和验收应执行国家、 行业及国铁集团标准, 遵守国铁集团钢轨质量管理规定。

第五条 国铁企业要严格钢轨质量管理, 强化源头质量、 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铁路钢轨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铁路钢轨质量监督工

作实行统一委托服务制, 国铁集团统一委托有资质的监造、 检验企业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铁集团工电部 ( 以下简称工电部) 是铁路钢轨质量的专业管理部门, 负责制定铁路钢轨质量相关管理办法, 并检查、 监督实施; 提出钢轨技术政策建议; 检查、 指导国铁企业钢轨质量管理工作; 汇总分析国铁企业上报的钢轨质量问题报告; 组织运营铁路钢轨质量问题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参与钢轨采购供应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处理, 指导国铁企业处置问题钢轨; 检查、 指导钢轨质量监督和质量抽查工作, 严格落实质量标准; 提出钢轨生产改进建议; 提出信用评价建议; 统筹组织钢轨新产品试验、 试用考核。

第八条 国铁集团物资管理部 ( 以下简称物资部) 负责钢轨生产商 ( 以下简称生产商) 信用评价工作, 组织采购供应过程中钢轨质量问题的处理, 参与运营、 新建改建铁路钢轨质量问题处理。

第九条 国铁集团工管中心 ( 以下简称工管中心) 负责检查、 指导建设单位钢轨管理工作, 组织新建改建铁路钢轨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条 国铁企业工务部、 建设部 ( 或国铁企业指定部门,下同) 落实钢轨技术标准和要求, 合理使用钢轨, 掌握质量信息, 提出钢轨质量管理建议。 工务部组织运营铁路、 建设部组织新建改建铁路钢轨质量问题调查、 分析, 提出处理建议, 落实问题钢轨处置措施。 工务部、 建设部参与钢轨采购供应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一条 国铁企业物资管理部门组织钢轨数量、 规格、 技术证件接收查验管理, 组织采购供应过程中钢轨质量问题调查、处理, 参与运营、 新建改建铁路钢轨质量问题处理。 组织依法索赔、 追偿经济损失, 提出生产商信用评价建议。

第十二条 国铁集团委托监造企业开展钢轨质量监督工作,应当通过合同方式明确监造企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在各生产商设立驻厂钢轨质量监督站 ( 以下简称质监站) ; 制定钢轨质量监督大纲和作业规范, 执行钢轨质量标准; 督促生产商落实质量问题整改措施, 保证钢轨质量; 掌握生产商的钢轨生产质量情况,定期向工电部、 物资部汇报铁路钢轨质量监督情况, 提出铁路钢轨质量管理建议; 受托参与、 协助钢轨质量问题处理工作, 提出追责建议; 建立质量问题台帐; 负责钢轨质量证明书的审核、 盖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铁企业通过合同方式明确钢轨质量全过程管理要求, 质量检验要求, 信息跟踪、 反馈及追溯机制, 钢轨质量问题处置要求, 确保钢轨质量符合规定。

第十四条  国铁企业委托服务商采购钢轨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采购技术条件、 质量要求、 监督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受托服务商应当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做好钢轨采购供应工作, 及时向国铁集团及国铁企业反馈质量相关信息, 协调处理钢轨质量问题, 负责索赔事宜。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国铁企业应当与受托服务商明确约定铁路钢轨质量问题责任事宜。

对生产商发现其生产、 供货的某一批次、 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钢轨, 由于制造及其他原因, 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情形, 受托服务商应当要求生产商立即开展调查, 并向工电部、 工管中心、 物资部报告。 确认存在缺陷的, 国铁企业应按合同约定, 要求受托服务商立即停止该批次、 型号或类别铁路钢轨生产、 供货, 并协调生产商配合国铁企业进行排查、 处置, 受托服务商协调督促生产商主动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监造企业、 检验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管理制度进行监督、 检验, 对监督检验的资料文件质量负责。 接受国铁集团的监督检查, 并按要求完善和整改。 因监造、 检验企业工作失误, 给国铁企业造成损失的, 国铁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国铁企业应当加强钢轨质量接收查验管理, 落实接收查验责任, 委托焊接单位在焊接合同中明确钢轨验收内容和责任, 严格按照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查验, 铁路钢轨未按规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 不得使用。 发现钢轨生产质量有不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应当要求受托服务商按照合同约定, 协调督促生产商承担整修、 更换、 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钢轨缺陷的, 由国铁企业自行负责, 因储存、 运输、 装卸、 铺设、 维护等原因造成钢轨伤损或病害的, 国铁企业应当要求存储、 承运、 装卸、 施工等企业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责任, 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钢轨使用、 维护、 试验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 谎报或者延误报告。 国铁企业对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钢轨质保期从制造年度 N 起至 N+ 5 年 12 月 31

日止。 在质保期限内发现生产质量不符合要求时, 国铁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要求生产商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铁路钢轨应当按相关规定取得具备资质机构出具认证证书后, 方可采购和使用。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钢轨产品,除新产品试验、 试用外不得采购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钢轨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标准和规定: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国铁集团标准; 生产商明示执行的标准; 合同及钢轨的标识、 说明书;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钢轨质量监督包括对生产商生产过程的日

常监督和钢轨批量检验。 依据监督、 检验报告, 工电部、 物资部按职责公布监督和批量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铁企业应当要求监造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监督大纲, 加强对生产商的生产全过程监督检查, 严格跟班检查、 抽检, 突出关键作业、 关键环节、 关键时段, 加强炼钢、 轧制、 检测等关键工序的监督和审单检查, 严把质量监督关。 每月、 年编制钢轨质量监督报告, 评估钢轨质量。

第二十五条 监造企业按照合同约定, 针对监督中发现的倾向性、 苗头性、 典型性、 关键性问题, 及时提供给生产商, 协助分析源头质量问题, 跟踪整改, 督促生产商强化管理、 技术、 工艺措施, 严控质量风险。

第二十六条 监造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铁路标准、 作业规范等规定进行钢轨出厂验收, 验收合格后, 在钢轨质量证明书( 或报告) 上加盖质量监督印章, 未加盖质量监督印章的钢轨,国铁企业不得采购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检验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定对钢轨理化性能、 外观质量等常规性能指标项目进行检验, 每年每个生产商各钢种检验一次 ( 全年未生产的钢种除外) , 60kg / m ( 60、 60N) 及热处理钢轨至少检验一次。 钢轨批检验应按季度形成报告, 报工电部、 物资部, 并提供给生产商及监造企业。

第五章 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铁企业在钢轨采购、 供应、 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 应及时向受托服务商、 生产商、 监造企业提出异议; 发现批量质量问题、 重大质量问题应同时上报工电部、 工管中心、 物资部。

第二十九条 受托服务商、 生产商收到用户质量问题通知书后, 按照合同约定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在 7 日内到达现场, 配合调查、 分析, 处理钢轨质量问题。

第三十条 发现质量问题时, 国铁企业工务部、 建设部、 物资管理部门按职责组织国铁企业设备管理单位、 施工企业、 监造企业、 生产商、 受托服务商等开展调查, 查明原因, 明确各方责任、 赔偿内容。 必要时, 应选择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分析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铁企业工务部、 建设部、 物资管理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和措施, 同步排查、 整治、 处理类似隐患, 确保运输安全。

第三十二条 监造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监督和跟踪生产商制定厂内整改方案、 措施, 按期完成整改, 杜绝类似问题发生。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质量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电部、工管中心、 物资部按职责组织国铁企业、 监造企业、 铁科院集团公司、 生产商和受托服务商等企业进行处理,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出具调查结论。 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 钢轨数量、 安全风险程度等, 按照国铁集团物资管理相关规定对生产商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造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建立钢轨质量信息收集和反馈制度, 及时向生产商反馈质量信息, 提出改进建议, 协助提高钢轨质量水平, 并定期报工电部、 物资部。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五条 物资部按照职责定期对生产商进行评价, 工电部提出评价建议, 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钢轨质量监督、 检验情况,钢轨质量问题处置情况, 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 涉及钢轨计划份额、 信用评价的结果由物资部按程序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因生产商责任产生钢轨质量问题, 视情节严重程度, 纳入国铁集团供应商信用评价或调整钢轨计划份额。

第三十七条 已出厂钢轨出现批量质量问题, 甚至造成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 国铁集团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 扣减监造企业监造费用, 直至取消其监造资格。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铁集团工电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国铁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履行决策程序后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原铁道部

《 铁路用钢轨质量管理办法》 ( 铁运 〔2001〕 82 号) 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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