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铁安监规[2023]9号

国铁集团、国家能源集团、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中车、中国通号、中国物流,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3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交通运输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铁路协会,局属各事业单位。


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下统称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从事铁路建设的单位主要包括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

从事铁路运输的单位主要指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运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主要指铁路设备设计、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

上述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工作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三个必须”原则,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立足从源头上管控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全面覆盖、分级管理、科学施策、动态实施的建设要求,推动形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铁路单位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保证经费投入,推进智能化、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对安全风险全面管控,对事故隐患治理实行闭环管理,保证安全生产。

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铁路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相关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全国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管理工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第六条  铁路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铁路生产安全事故(含铁路交通事故)、故障或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严重性的组合。

风险点是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以及在设备设施、部位、场所和区域实施的伴随风险的作业活动,或以上两者的组合。

第七条 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铁路运输风险、铁路工程建设风险、铁路设备设施风险、沿线环境风险和其他风险五个类型。

铁路单位结合所属业务领域,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综合考虑各类致险因素,细化风险类别。

第八条 风险等级一般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低风险四个等级,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

第九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估风险等级,分级采取措施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公告及监测警示,加强动态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实现风险等级逐步降低、安全风险有效管控。

第十条 铁路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突出高铁和旅客列车风险,以及系统性、区域性、多发性和偶发性风险,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有关专家和全体员工辨识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全面辨识每年开展一次,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开展,采取安全绩效奖惩等有效措施,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投入运营前,应当组织开展全面辨识。

专项辨识根据需要开展,重点分析阶段性、临时性或者特定专业的风险动态辨识。专项辨识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铁路单位应当开展专项风险辨识。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等发生较大变化;

(二)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投入使用;

(三)技防措施、物防手段升级或变更;

(四)Ⅲ级以上营业线施工,以及在建铁路工程中特殊结构、复杂地质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或关键作业施工前;

(五)季节变化或恶劣气象条件前;

(六)重要节假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重大活动前;

(七)发生典型事故、严重故障或安全事件等;

(八)人员、设备、工作程序、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输生产组织发生较大调整;

(九)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办理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

(十)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动态研判的情况。

第十三条 铁路单位结合生产特点和安全生产历史数据资料,选择定性或定量的风险评估方法,按照从严从高的原则,对辨识出的风险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安全风险评估过程应当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重点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的等级、类型等,按照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要求,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科学合理的管控措施,对呈现规律变化特征或长期存在的风险,应当将管控措施固化到安全管理体系中。重大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含专项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风险类别和等级合理确定管控层级和专业,完善风险管控责任体系,上一级负责管控的风险,下一级必须同时负责管控,将风险管控责任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落实,保障必要的投入,确保风险受防、受控。

重大风险应当由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健全人防、物防、技防手段;涉及多家铁路单位的重大风险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单位、企业统筹制定,铁路建设工程的由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制定。较大以下等级风险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制定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明确预警条件,推动安全风险监测预警设备应用,对风险点实施监测和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规律,防范事故发生。

重大风险应当制定专项动态监测计划,明确预警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超前预测、动态监测、主动预警,动态更新监测情况,每年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监测评估情况单独建档。重大风险进入预警状态的,应当立即发出预警,通知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采取针对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铁路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情况,规范风险管理档案。

铁路单位结合实际建立本单位统一的风险库,主要包括风险名称、风险类别、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描述及危害程度、管控措施、管控层级及部门、管控岗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应当实施风险降低工作制度。对于重大风险,应当针对不同致险因素,立即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对于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宜在综合考虑风险管理成本和效益的基础上,采取经济有效的风险降低措施。

出现新的致险因素,或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管控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经风险评估后动态调整风险等级和防控措施。采取措施后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经评估可以降低或解除风险等级。重大风险等级降低或解除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评估。

第十九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完善风险公告制度,绘制企业“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栏、作业风险提示卡、岗位风险告知卡、网络宣传等方式将风险基本信息、应急信息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告知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设备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征、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风险的登记、预警和等级调整等信息按照管辖原则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监管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单位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等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严格关键岗位人员的风险意识和专业技能水平培训考核。

铁路单位应当对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影响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铁路单位违反国家和铁路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二十三条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铁路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 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铁路运输隐患、铁路工程建设隐患、铁路设备设施隐患、沿线环境隐患和其他隐患五个类型。

铁路单位结合所属业务领域,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等,细化隐患类别。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考核制度,推动全员自主开展隐患排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实现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监控、治理、销号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铁路单位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结合本单位风险及防控情况,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排查本单位的隐患。

隐患排查可与风险辨识统筹结合开展,针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同步开展风险辨识与管控。

第二十七条  日常排查是指铁路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当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生产岗位、设备设施、生产活动区域和外部环境。

第二十八条 定期排查是指铁路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设备特点,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涵盖全部铁路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

第二十九条 专项排查是指铁路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

(一)国家或行业监管部门工作部署,如阶段性安全大检查、重要节假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重大活动前等;

(二)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如防汛、防火、铁路设备检查鉴定、冬施、春融、开复工、重点或集中施工作业期间等;

(三)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投入使用,或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投入运营前,如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等;

(四)发生典型事故、严重故障或安全事件;

(五)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情况,主要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排查有关责任人签认后形成隐患信息档案,通过隐患信息系统登记。

第三十一条 铁路单位按照相关隐患判定标准评估隐患等级。重大隐患应当依据铁路监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制定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现场论证、综合判定等方式开展评估。

第三十二条 铁路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管理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列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立即处理;对不能立即处理的一般隐患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整改销号。

第三十四条 一般隐患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组织治理消除,未治理消除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及时消除重大隐患。其中,因铁路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重大隐患,由铁路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因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隐患,由铁路单位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

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隐患未消除前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隐患治理过程中,铁路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对暂时难以有效实施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措施的,应当加强监测预警,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当由铁路单位负责人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铁路单位应当成立隐患治理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隐患治理验收组组长为铁路单位主要负责人,成员由企业结合实际细化。治理验收应当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治理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验收的,隐患治理验收组要对专项验收结论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 重大隐患治理验收通过后,铁路单位应当将验收结论向铁路监管部门报告,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 隐患基本情况及治理方案;

(二) 隐患治理过程;

(三) 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 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 下一步改进措施。

重大隐患销号申请未经铁路监管部门审查同意,铁路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隐患治理方案确定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第四十条 经排查判定为重大隐患后,铁路单位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涉及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重大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四)隐患治理过程。

第四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验收后,铁路单位应当对重大隐患形成原因及治理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四十二条 铁路单位应当结合信息化平台,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根据实际判定隐患等级,明确治理措施、责任部门和人员等,建立隐患信息档案,借助云计算、大数据技术,健全隐患数据库。

隐患数据库应当包括隐患内容、排查时间、隐患等级、治理措施、治理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期限、销号情况等内容,其中,重大隐患数据库还应当包括排查部门、隐患类型、排查对象或范围、隐患状况、原因分析、主要治理措施、治理目标、治理进展、临时措施等内容。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铁路单位应当制定隐患自查自治的正向激励措施、职工群众举报隐患奖励制度、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鼓励、发动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

鼓励从业人员、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对发现、消除和举报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加大对重大隐患举报奖励力度。

铁路单位工会组织发现铁路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铁路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铁路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铁路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铁路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相关考核管理制度,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推动消除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铁路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发包出租的场所、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使用场所、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铁路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

第四十六条 铁路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分析研判对铁路的影响,适时向相关单位发出预警;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本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将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建设、运行情况纳入监管重点,结合铁路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对铁路单位双重预防机制运行效果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整体评估,科学划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坚持分级分类监管执法,通过预警、通报、督办、约谈、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单位、重大风险和重大隐患的监管,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实行安全生产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不合格、整体评估为高风险的铁路单位,应当纳入重点监管主体,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必要的应当“一企一策”强化安全监管,督促指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构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

对本辖区存在的铁路重大风险、重大隐患应建立档案,加大监管力度,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通过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机制、各级政府安委会制度等加强沟通协调。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预警制度,通过形势分析、风险研判和综合评估等方式,针对阶段性、季节性安全风险,系统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及时发出安全生产预警通知书,提出加强风险管控建议,督促相关铁路单位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汇总建立辖区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加强对重大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五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铁路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的予以预警,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登记、公告、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通报,督促限期整改;

(三)对铁路重大安全风险未制定防控措施或应急措施的予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出现重大险情的对相关铁路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五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一般隐患,应当责令相关铁路单位立即消除。发现重大隐患,应当责令相关铁路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开展隐患治理,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对整改不力的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十二条 铁路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铁路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理。

第五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存在重大隐患的铁路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铁路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铁路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铁路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铁路单位。铁路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单位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铁路监管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重大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重大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接到铁路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当责令继续整改。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确认。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本辖区存在的重大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重大隐患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或未按规定对重大隐患登记、监控、治理、评估等工作的予以通报限期整改;

(二)对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治销号的予以挂牌督办责令整改;

(三)对存在铁路重大隐患或重大隐患未消除但申请销号的铁路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四)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双重预防机制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与铁路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研判,针对性加强安全监管。

第五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督促将安全生产费用优先用于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和铁路监管部门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整改支出。

第五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抽查、检测、评估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畅通隐患举报渠道,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事项真实有效,对维护铁路安全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将铁路安全生产领域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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